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鄭詣儒
被 告 黃宏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
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前於103年3月5日15時44分許停放於中壢
市○○路○○○號原告公司前之白線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無故撞擊,造成原
告車輛受損嚴重,兩造於3月8日於文化派出所談好賠償金
額為26萬元,並記載於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方,雙方
約定於3月10日被告先給13萬元,詎料3月10日當天被告僅
支付原告3萬元,原告同意於3月17日以前付清,然至約定
之日被告並未付款,並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汽車行照、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另依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方亦
有記載被告願以新臺幣26萬元賠償字樣,堪任兩造就本件交
通事故確有訂立和解契約乙情(本院卷,第8頁),並經被
告於103年3月10日交付原告3萬元及書立收據,足認被告
就和解契約尚有23萬願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