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廖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採固
定年利率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2月12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9,54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
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聲明誤載為年息12.88%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