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與萬泰
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
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計算,就前述之本
金自92年10月8日起至92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利息、⑵延滯期間利息:依契約書第七條計算,自92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⑶未收利息1094元、⑷帳務管理費用500元,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並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萬泰商業銀行將其
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94年6月30日民眾日報公告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