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顏朝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
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97年12月26日還款期限,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11元、利息103
元,合計6,01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