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古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6時5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巷直行往
龍星國小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42巷口處時,適其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繼續直行,值訴外人
陳國書 駕駛訴外人 梁秀蘭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往石門方向直行,因被告
闖紅燈致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新臺幣(
下同)8,600元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600元與烤漆7,
000元)。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維
修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
至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
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依據上開規定,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其竟仍闖紅燈直行,自屬有過失,被告就此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梁秀蘭保險金
8,600元在案,此據原告提出億誠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1紙可證,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梁秀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修
車費用8,6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
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
其寄存之日為103年4月2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103年4月12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為
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