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 告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762,993元、票號為PK0000000、付款行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港埔分行之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原告屆期於103年6月27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993元,及自提示
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2,993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8,370元
合計8,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