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呂怡佩
劉祐銘
被 告 陳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中華商銀easy隨行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以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全額
繳清者,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詎料,被告至94年
12月29日為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0萬2,963
元,中華商銀並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
於95年1月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2,96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持有之中華商銀現金卡債務已經清
償,且被告只有向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並沒有申辦信用卡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君悅商行工作,93年間被
告係任職於新竹貨運,被告也不認識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
關係人 洪仁和 ,歷史交易明細表上之資料均非被告所消費與
簽名,被告僅有申辦現金卡,並無申辦信用卡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中華商銀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10萬2,963元之債
權轉讓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歷史交易明細、請求金額計
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形式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並
簽立申請書及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0萬2,963元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上載有「陳中杰」簽名之現金卡申請書1份(
本院卷,第16至17頁),被告對該現金卡申請書為其親簽亦
不爭執,並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中杰」文字後,就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內被告名義之簽名,與被告簽名之現
金卡申請書「立約人」欄位、當庭書寫之字跡,以肉眼觀察
後,交相比對之結果,於「陳」、「杰」字之結構佈局、態
勢神韻,以及起筆、收筆等書寫習慣並非相似,是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是否確由被告所親簽,顯屬有疑。
㈡、再者,原告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卡片之帳單寄送地址與
前開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地址相同,並與被告於92年10月間
申請之中華商銀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送
地址均相同,故主張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申辦云云,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92年10月由中
華商銀核發之MASTER信用卡、JCB信用卡之戶籍地址與帳單
地址,固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相同(本院卷,第85頁),惟
信用卡經申辦後再由他人冒被告之名以電話更改帳單寄送地
址,致使被告無從知悉帳單之異狀,而無從向原告表示異議
,亦非無可能;又原告提出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份(本院
卷,第12至17頁),用以證明被告確有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商銀所申辦之所有
信用卡之額度均係共用,故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即為被告持
有所有中華商銀信用卡之消費資料,而觀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所載帳務明細之卡號僅有:「3xxx728xxxxxx10x」及「
5xxx628xxxxxx10x」之交易紀錄,又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信
用卡號以供確認消費紀錄,故依前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是否
足以證明,確實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尚非無疑義。另
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
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確屬存在,若中華商銀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
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被告使
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債權債務資料以證明其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判
決。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63元及自9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