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趙裕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2時22分,駕駛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前,因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門下車,其車門與
訴外人 張健忠 所駕駛之L3A-29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張健忠
人車倒地,張健忠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及右小腿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傷害
醫療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995元與張健忠。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開門下車所致,且被告無駕駛執照
即上路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行駛張健忠對被告之請
求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查核單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查證報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領款收據、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明細表、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3
年4月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在
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六、領有學習駕駛證,而無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領有學習駕駛證,然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並無
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之情,有被告之學習駕駛正
在卷可稽,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故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情事,依據
上開規定,原告於賠償被害人即訴外人張健忠後,取得張健
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其已賠償之15,995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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