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 張培義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持有被告甲○○所簽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到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付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共十一紙,分五年攤還,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犯嫌。
二、經本院傳訊自訴人到庭陳稱:「我的伯母 周貴霞 有一筆土地, 周女 之夫為 張明輝 於六十六年間過世,張明輝所遺留的一筆土地就登記在他的子女、和周女的名義下,於七十七年間,周女以存證信函通知我要求我離開土地之使用,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最高法院判周女敗訴確定,周女就將該地出賣給 翁文冠 所經營的建設公司,土地的仲介就是甲○○,因為我在土地上有一棟房屋,翁文冠及甲○○蓋好後,同意以七樓的一間公寓及車庫和我交換我在地上的房屋使用權,並且甲○○表示願意補貼我在該期間的房屋租金的支出;當初翁文冠及甲○○同意給我的公寓價值四百五十萬元,但是結果翁文冠沒有蓋公寓而是蓋四樓的透天厝,後來我要求翁文冠及甲○○要將當初承諾給我房屋位置的透天厝過戶給我,但翁文冠另外以該透天厝向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積欠利息三十幾萬元,翁文冠及甲○○則對我表示如果要過戶的話應該先代為清償所積欠的利息,當初所約定的代書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結果也沒有,全部都由我負擔,已經有
五、六年了,後來於八十六年間我就對甲○○提出詐欺的告訴,甲○○當時有和我和解,並簽發二百一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結果甲○○都沒有按照契約履行,所以我認為甲○○騙我。」(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自訴人張培義自訴被告甲○○詐欺之事實,業經張培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以「難謂甲○○有施用詐術來達成和解」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向該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及一九二五號無訛;又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甲○○其起詐欺自訴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裁定認「被告未給付票款與自訴人之事實,純屬民事糾葛」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裁定書一份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五、依據自訴人張培義自訴狀所載、到庭所陳述內容,及其所提出與被告和解書一紙所示,乃自訴人與被告前因土地糾紛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互相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逐期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七萬元不等之金額與自訴人張培義以賠償損害之協議書;又本件自訴人所提出卷附本票二紙:分別面額為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為一萬五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之票款未獲兌現等情,亦屬前開因土地糾紛所簽定協議書契約之是否履行,而該協議書乃雙方共同簽定為解決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之房地買賣糾紛,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一紙可稽,而該房地買賣、協議契約之是否履行,顯係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契約履行糾紛,尚難僅依被告未兌現票款即認有詐術之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形,被告既無證據以佐證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兩造間顯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無詐騙自訴人之事實,本件自訴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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