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出國,乙○○○幫助未經許可出國;甲○○,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黏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⑴乙○○○與甲○○為姊妹,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甲○○提請申辦美國之永久居留證(俗稱「綠卡」),因其認為申辦綠卡期間無法獲得入境美國之簽證,惟其又急欲赴美探視女兒,竟與其姐乙○○○謀議後,甲○○基於未經許可而出國之故意,乙○○○基於幫助甲○○未經許可而出國之故意,二人並商定以申辦黏貼「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使甲○○得以持該護照赴美,再由乙○○○申報護照遺失求得脫罪等方法行之,故而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甲○○」之相片(亦即謊稱該「甲○○」之相片係乙○○○本人之相片),向嘉義縣太保戶市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甲○○」之相片係乙○○○本人之相片,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黏貼)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⑵嗣上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黏貼「甲○○」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發予乙○○○,乙○○○旋即交付甲○○,由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另交由不知情之安通旅行社承辦人員代為申請護照,而於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上均貼黏前開不實照片內容之「乙○○○」身分證影本,並連同上開不實照片內容身分證分別以乙○○○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許可,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相片及乙○○○入出境許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據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黏貼「甲○○」照片、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乙○○○名義之不實內容護照M本;⑶其後甲○○取得上開不實內容之護照,即未經許可,持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矇混出境,得逞赴美,使該管公務員於查驗上開護照後,將不實之乙○○○出境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入出境查詢報表之公文書上;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海關處理關稅業務之正確性。⑷嗣乙○○○與甲○○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並未遺失,而由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謊報前開護照遺失,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並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查覺有異,深入追問始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護照M本。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切結書、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嘉縣太市戶字第一二○七號函、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七頁及第八頁)、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偵卷第八頁)、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領一字第○九一五二四五五七九○號函所附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六○七八號函所附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二聯與出入境查詢資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普稽字第九一一○八一一三號函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甲○○與乙○○○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之美國永久居留證(均見本院卷)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前開黏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護照M本扣案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按本件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惟被告二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應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國民身分證應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疑;前開護照亦同此情形);⑵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入出境管理局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被告二人就該等犯行,則係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此部份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容有誤會。⑶被告二人就前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境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間,應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出境罪處斷。又被告乙○○○所犯幫助未經許可出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甲○○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此部份犯行與前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出國等犯行間,既具備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另公訴人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犯行部分論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述及,本院亦得審究。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恣意入出國境,破壞國家安全,及乙○○○幫助犯行之參與程度與二人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另查被告甲○○、乙○○○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四、⑴扣案之黏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係乙○○○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⑵而被告二人用以申請上開護照所出具之普通護照暨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一聯、第二聯上固黏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惟該申請書第一聯刻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所有,第二聯則由入出境管理局留存所有,則其上所黏貼之該等影本不能認為係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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