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駕駛RU-6182號自小客車乘載被害人 李韋澤 (原名 曾韋澤 ),途經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一八二之十號旁,因不慎撞擊鐵皮屋,致使被害人李韋澤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亦曾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而原告又已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給付受益人 曾翊筑 ,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追償之。
三、證據:提出警方肇事證明書、驗屍證明書、領款收據、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嘉院興民八十八執全新字第一○九八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具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乃係被害人李韋澤之生父,對於車禍發生並無故意,原告代位求償權不應及之;且保險金六十萬元為被害人之母親曾翊筑領取,原告應向受領人追償,而非向被告追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車禍警訊筆錄、酒精濃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肇事證明書、驗屍證明書、領款收據、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嘉院興民八十八執全新字第一○九八號函為證,且被害人李韋澤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路旁鐵皮屋,致使被害人李韋澤受傷,送醫不治之事實,此有警訊筆錄、酒精濃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定。為達該目的,是於該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明定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無論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因素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須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與保險法第九十條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所不同。惟為衡平保險人之利益,並督促被保險人提高注意,間接保障第三人之安全,該法另於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1、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2、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3、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而駕車者。5、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該法給付保險金後,若有該條所列各款法定事由時,顯示其「惡意」行為,保險人即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對於保險人之求償範圍並無限制。再比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前者並未如後者明定保險人行使之求償權係代位權。況且參酌該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可知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分,被害人就保險人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對加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保險人自無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顯係基於特殊之立法目的,直接賦予保險人之求償權,而非受讓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並非故意,原告之代位追償權不應及之,及原告應向保險金受領人追償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因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酒醉開車,因不慎撞擊路旁鐵皮屋,致使乘客李韋澤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六十萬元予受益人曾翊筑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