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七號
聲請人寶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楊水柱 相對人麗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送達郵費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肆佰陸拾貳元│計花費十三份又二十元,每份叁拾肆元│├────────┼────────────┼──────────────────┤│本件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共三份,每份叁拾肆元│├────────┼────────────┼──────────────────┤│合計│陸萬零伍佰陸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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