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不起訴處分書、受羈押起迄日期等可供查證之方法。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於聲請狀上記載於民國七十七年底遭警被總司令部羈押之事實,惟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受羈押起迄日期等可供查證之方法,核與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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