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六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撤銷假處分裁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三一號民事裁定暨更正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通知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七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四號准為公示送達裁定各一份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