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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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書第十條約定,若兩造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均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該約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確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甚明。又依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訂債務範圍,包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亦為該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所約定。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訴訟,即屬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訂之債務範圍,且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若因而涉訟,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管轄。本院復考量若被告不到庭陳述或到庭不為言詞辯論,亦難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應訴管轄效力。職此,為求簡速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避免因管轄之問題而無從遂行實體審理,自應迅即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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