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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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96年8月
15日止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28,845元、利息11,2
29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2年8月2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
自96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333,196元未
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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