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簡稱雲林
地院」應更正為「以下簡稱雲林地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
2人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
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
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
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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