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湖
交簡附民字第27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西路136號前欲靠右停車之際,
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被告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腎損傷及腎之完全的腎主質分裂等傷害,經
原告提起告訴,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本院98
年度湖交簡字第462號)。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醫療費用4,000元
、計程車車資4,900元、精神慰撫金141,1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因駕車疏失,致被告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等節並未
加以爭執,然以其以駕車為業,收入不豐,每月收入僅10,0
00多元,家中又尚有父母及2個小孩待撫養,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實無力償還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紙、搭乘計程車收據9紙等為證,被告
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湖交簡
字第46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被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而貿然靠右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於駕車時
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語,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829元,扣除依據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取之保險金3,829元,尚得請求醫療費用4,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8紙在卷
可憑,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須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4,900元,並提出與計程車資證明
9紙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1,1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
事發當時年齡為21歲、原就讀大學,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休
學、目前並無工作、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
年度並無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47歲
、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約10
,000餘元、9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筆財產資料等
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份附卷可參,茲依
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本
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1,100元,尚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
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8,900元(4,000+4,90
0+60,000=68,9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