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1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6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史
帳單查詢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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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雄簡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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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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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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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97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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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壹元│96年0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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