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777之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大湖池塘,並為第三人台灣省宜蘭農
田水利會(下稱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於民國84、85
年間開始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魚類養殖及遊艇划舟事業,被
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宜蘭農田水利會及承租人原告之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河域範圍內,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32.14平方公尺之拱橋(下稱系爭橋樑),影響遊客生命安
全及緊急救生,爰依據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代
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之拆除,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4平
方公尺之RC造橋樑拆除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橋樑是在72、73年間為發展地方觀光由被告
出資興建,至今已20多年。被告是公家機關,不可能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拱橋,當時應有取得宜
蘭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才興建,只因時間久遠,相關興建資料
並無保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於72、
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2.14平方公尺之系爭橋樑,又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系
爭橋樑已經設置其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大湖池塘委託經營魚
類養殖撈捕及遊艇划舟事業契約書為憑,且經本院現場勘
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存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
爭橋樑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之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
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是本件首應斟酌乃為,被告是否以系爭橋樑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宜蘭農田水利會並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
形?經查,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經營大湖遊樂區,系爭橋
樑結構完整,跨越員山鄉大湖兩側,供通行至對岸俗稱「
湖心島」使用,湖心島上則有原告興建作為遊樂區遊客住
宿使用之設備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在案,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可見系爭橋樑是通往原告所經營
大湖遊樂區域湖心島之通行橋樑;再依照片所示,系爭橋
樑與相接處湖岸邊洗石材步道、階梯外觀一致,材料均屬
洗石材,材料相同,樑身與相接處湖岸邊區域合為一體無
從區隔,準此以觀,應於同一時間經過規畫才加以興建設
置。復見被告於98年4月20日函文所指:「查大湖風景特
定區係約於72至73年間興設,後續亦有強化整體景觀及遊
憩功能,陸續由公部門規劃完成湖域步道、湖岸碼頭、曲
橋、停車場等相關設施。…相關設施與湖域景緻儼成一體
…」等語,可認系爭橋樑實為大湖風景區尚未出租予原告
前,由被告公所規畫,屬於湖域設施之一部分,復再由原
告承租全部之湖域設施,以經營大湖風景區,則被告豈有
可能在宜蘭農田水利會不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規畫並設置
包括系爭橋樑在內之全部湖域設施?原告之主張,實無法
想像。再查,依宜蘭農田水利會98年9月8日函文內容,係
函請被告「適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參之
以該會98年3月30日函文內容:「查旨揭拱橋非為本會所
建造,並似是地方配合大湖風景區之觀光事業發展所施設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又於98年7月2日函文指出
:系爭橋樑「係宜蘭縣政府為強化大湖風景特定區整體景
觀及遊憩功能,陸續規劃湖域步道、湖岸碼頭、曲橋及停
車場等重大建設。然該拱橋於此規劃案內,並不為決然必
要之景觀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宜蘭農田水
利會均未提及被告是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
橋樑,依前揭各函文內容反而足以肯認被告當時應係為配
合縣內風景區之整體規畫而一併設置之事實,此以背景,
顯見被告係經由宜蘭農田水利會同意而為,不可能係無權
興建。
(三)查本件被告興建系爭橋樑既經宜蘭農田水利會同意,其使
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宜蘭農田水利會不得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固係與宜蘭農田水利
會間基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債權人,亦應無
從代位宜蘭農田水利會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
有權權能,原告主張代位宜蘭農田水利會行使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橋樑,揆諸首揭判例,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行使第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橋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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