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涓流十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
未據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