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5月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
高雄分公司之業務專員,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任職期
間之保證人,被告丁○○自98年4月起,及陸陸續續利用職
務之便,偽造原告公司之收款專用章,向客戶收取話務帳款
及網路電話閘道器之設備押金達新臺幣(下同)489,527元
,之主管,不斷以電話及發簡訊方式,請被告丁○○出面處
理,為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89,527元等語,並聲明判命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職員保證書、收款證明書、現金支出傳票、收款證明
單、通訊費帳單、支付憑單、請款單、設備保管單、服務申
請書、支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丙○○則到場不為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丙○○
雖抗辯希望以三年分期之方式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拒絕,
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
償之義務,被告丙○○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