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鍾湘君
被 告 宋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承孺 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邀請被告宋
芳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
5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871元。並約定自借
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宋承孺於100年6月自就讀
學校完成學業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0,871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宋承孺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被告則
就宋承孺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
宋承孺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就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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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欠本金(新臺幣)│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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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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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871元│自102年3月29│1.83%│自102年4月30│0.183%│
││日起至103年5││日起至102年10││
││月19日止││月30日止││
│├───────┼───┼───────┼────┤
││自103年5月20│2.83%│自102年10月31│0.366%│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3年5││
││││月19日止││
│├───────┼───┼───────┼────┤
││││自103年5月20│0.566%│
││││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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