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潘炳煌
被   告  古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5元,及自
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區○
○○路與中豐北路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被告行
駛於左轉專用車道,卻並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貿然駛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秋芳 所有,由
訴外人 劉子吉 駕駛之7901-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所行駛之車道,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為18,200元(含工資13,467元、零件4,733
元),零件經折舊後金額合計為15,5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5元
,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沒意見,但對肇事責任的歸屬有爭議,被
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
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行照、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行車記錄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
有過失?㈡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
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原告車輛依直線行駛,
被告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被告車輛並未左轉,而駛入
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與原告車輛
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爭執,故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車輛不依標線
指示行駛,且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支
出修繕費用18,2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13,467元及零件費
用4,73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3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33÷(5+1)≒78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33-789)×1/5×(2+7/
12)≒2,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33-2,038=2,695】
,加計工資費用13,467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16,162元,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5,565元,係於本院所認
定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56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
14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應於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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