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晨瑋
被 告 林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0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南市,有建物登記謄本第二類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民國103年度南小字第689號卷第26頁
,下稱南小字卷),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為管理系爭房
屋所在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所發生之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或管
理地之法院管轄,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280元,及自103年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
擴張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其自98年起至102年間
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不履行繳費義務,致
生原告社區經費不足、公共設施無可維修,影響住戶居住安
全,爰依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自救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自救會規約)及大北公園新座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
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自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為
原告之前身,系爭自救會成立於98年1月1日,並於101年2月
29日交接予正式成立之原告,原告並於同年3月6日正式取得
市政府報備證明,系爭自救會之相關文件及財物均已移交原
告,足證系爭自救會與原告係相續一體。且系爭自救會規約
與系爭住戶規約已明定繳費義務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
被告所謂系爭自救會之管理費得自由選擇是否繳納之情形,
且被告已於98年2月13日繳交其積欠之97年12月前之42萬9,0
87元管理費,足證被告知悉系爭自救會期間亦有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
㈢原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98年至100年系爭自救會規約規
定,每坪每月為50元,若有不符空屋優待規定者,應繳納全
額管理費,嗣101年系爭住戶規約明訂每坪每月50元,全年
均有空屋半價優待,於102年間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空
屋半價,恢復管理費全額繳納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係26.45坪,以每坪每月50元計算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
,320元(計算式:26.45坪×50元=1,322.5,原告僅以1,32
0元計算),而依上開自救會規定及住戶規約計算者,原告
於98年至100年間應繳納4萬7,520元【計算式:1,320元(全
額)×12月×3年】;101年間應繳納7,920元【計算式:1,3
20元÷2(半價優待)×12月】;102年間應繳納1萬5,840元
【計算式:2,650元(全額)×12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7萬1,280元(計算式:47,520+7,920
+15,840)。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98年至100年之管理費:
⒈系爭大廈建立後,因原建商與提供土地使用權人於分配房屋
過程發生糾紛,官司不斷,致管理基金100餘萬元被盜領一
空,管理委員會竟鬧雙胞(即系爭大廈及別墅區2部分),
其均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導致管理雜亂無章,
生活品質低落。被告與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樣,衷心
期望系爭大廈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確實
加強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帳目清楚,永續正常為住戶服務
,提升居住品質。故系爭大廈乃於97年11月間先成立系爭自
救會,約定3年內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按系爭自救會係臨時性組織,會員得自由參加,而系爭自救
會規約亦規定:參加自救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自願自救金
5,000元。所謂「自願自救金」由字義上即可明確瞭解自願
參加自救會者始須繳自救金,不願參加者並無強迫性,非但
毋庸繳自救金,亦毋庸繳管理費,而系爭自救會即不發給使
用電梯之磁卡,惟公共設施用電及修繕維護費用,仍須分攤
。被告於98年間參加系爭自救會,係因與系爭自救會有約定
,管理費計費標準要公開、公平、公正,大樓區與別墅區要
合併成為1個管理委員會,並繳自願自救金8萬9,000元。事
隔4個月,系爭自救會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兩區
管委會合併事宜,被告認其違反約定,表示不願繼續參加,
要退出系爭自救會。而被告除起訴狀外,從未接獲系爭自救
會催繳管理費之書面通知,足證未參加系爭自救會者,免繳
管理費乃雙方之共識。
⒊又系爭自救會已於100年底宣佈解散不存在,原告係於101年
3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備查,始正式成立合法之
管理組織,原告與臨時性自由參加之系爭自救會,係兩種不
同之管理組織,兩者並無關連性或延續性。況系爭自救會所
繳納者係自願自救金,並無管理費之問題,依當時之共識,
未參加自救會之住戶均不收管理費,且退出系爭自救會之被
告所有之空屋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公共用電,被告均
有依電力公司核算之比例金額支付,故原告實無權向被告或
其他未參加系爭自救會者追討自救會期間之管理費。原告主
任委員遷住系爭大廈僅1年多,接掌主委亦僅數月,其係不
明白系爭自救會運作實況,方提起本件訴訟。
⒋又臺南市○區○○路○○○○○○號等156戶(包括別墅區30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規定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南市政府於
101年3月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在案,自
此,原告方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式成立之合法管理組織
,而取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源,原告實無權向
被告收取管委會成立前之98年至100年臨時性、自願參加,
始繳自救金之系爭自救會期間管理費。
㈡原告不得向原告收取101年至102年之管理費:
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雖規定「空屋5折優惠收費」,惟
就原告於103年1月25日所舉行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
臨時動議二「空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提案觀之,係因系爭
自救會只收取自願參加者之自救金,故從系爭自救會提出該
提案前,事實上已長期未收取空屋半價之管理費,雙方已有
默契、共識,甚至形成習慣,否則如果以前有照住戶規約規
定空屋5折優惠收費,該提案即係多此一舉,無任何意義,
足證在上開會議提案前,空屋係不收管理費至明。
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才
能通過。如因出席人數不足,依第31條之規定未獲致決議,
才能依第32條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放寬至5分之1以上之出席
即可開會之規定。惟第2次會議可討論之議案,僅限於依第
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者為限。參酌臺南市政府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引用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1日營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明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有條
例第32條之適用,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則原告於10
3年1月25日舉行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提
案與前揭函釋不符,故原告於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空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決議無效,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2年空屋半價之管理費。
⒊原告103年l月25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臨時動議
:「空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必
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提出「空屋恢復半價」
之提案,獲大會依規定決議通過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空
屋半價之管理費。
㈢本件訴訟係針對空屋管理費之給付問題,而空屋是否應繳管
理費、收費數額須視住戶規約之規定。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救會規約第3章,及系爭住戶規約第3章第6條均規定,管理
費以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為原則,此規定係針對住戶使用者
付費之原則,至於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發給磁卡
,不能使用電梯,卻仍須分攤公共設施用電及大樓修繕費用
,如仍依規約收管理費,對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屬公平,
為遷就現實,管委會與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不得不加
以妥協,而不收空屋管理費,系爭大廈於系爭自救會期間確
實存有此種特殊情況。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雖約定「空屋
5折優惠收費」,惟從系爭自救會迄今,空屋不收管理費,
係雙方之默契、共識而成習慣。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拒絕參加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等語。惟就
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救會98年2月15日會議紀錄觀之,其已記
載未入自救會之住戶不發磁卡,且由系爭自救會開會通知單
會議內容亦載:討論成立大樓區自救會自願參加會員,均足
證自救會係自由參加,住戶可以不入自救會,惟持有空屋之
被告卻於98年間參加系爭自救會,可證被告確係希望大樓能
正常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今系爭自救會既已解散不存
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退而言之,若認被告仍須給付管理費,惟請本院就住戶須繳
管理費,大小公電均由管委會負責,空屋之被告,雖未繳管
理費,惟仍須分攤大公電及修繕費用,且管委會不發磁卡不
能使用電梯,管委會亦不提供保全、信件等服務,如空屋之
管理費仍須全額收費,對被告並不公平,及被告之空屋已20
年無人居住,房屋已破舊不堪使用,如重新整修,亦要花相
當數額之整修費,則原告請求對已20年破舊之空屋要求全額
收費,不近人情並有悖常理等事實為斟酌,就上述空屋管理
費予以折成給付,以符常情並減輕被告負擔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自98年起至
102年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被告應補繳管理費7萬1,280元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之
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受系爭自救會規約拘束:
⒈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參(見南小字卷第26頁),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6
章第4條,該規約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次會
議修訂通過,並自97年11月16日起公告15日後正式實施,而
該規約效力範圍,依第1章第1條約定:「本規約以下各項辦
法及規定,其效力及於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
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救會規約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661號卷第28至33頁,下
稱南簡字卷),且被告對系爭自救會規約之制訂程序尚無質
疑,足認該規約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
又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章第5條約定,大樓管理費每坪每月
50元,空屋部分照常繳付,被告前於98年2月13日將其自95
年至97年之管理費欠款42萬9,087元匯入自救會帳戶中,全
數繳清,有系爭自救會存摺影本及98年2月15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可參(見南簡字卷第82頁、144頁),顯見被告
明知其為系爭自救會規約之效力所及,始依約定繳交管理費
。因此,被告應受系爭自救會規約所拘束。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自救會係臨時性組織,會員自由參加,未參
加者無須繳交管理費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
章第2條關於社區管理經費來源之約定:「⑴自救金:參加
自救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自願自救金5,000元,
委員會開立正式收據交各區分所有權人留存;於委員會運作
及繳管理費正常後,以每月扣抵管理費方式攤還各繳款人。
⑵住戶每月所繳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
見系爭自救會規約已就「自救金」與「住戶每月所繳之管理
費用」二者分別為明確定義,即有參加自救會者,除須繳交
自救金外,亦須繳交每月管理費;未參加自救會者,僅須繳
交每月管理費,系爭自救會規約並未記載未參加自救會者,
即免除每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上開規約並記載「自救金
」於委員會運作及繳管理費正常後,以每月「扣抵管理費」
方式攤還各繳款人等語,顯見「自救金」與「每月繳交之管
理費」二者為不同經費來源。再者,被告前於98年2月13日
將其自95年至97年之管理費欠款42萬9,087元全數匯入自救
會帳戶中,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明知自救會期間亦應繳交管
理費。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98年至100年之管理費繳費
紀錄,可知系爭大廈之住戶均應繳納管理費,並無未參加自
救會者即無須繳納管理費之註記,有系爭大廈98年至100年
管理費紀錄簿可參(見南簡字卷第55至70頁)。至98年2月
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記載未參加自救會者,不發給
使用電梯磁卡等語(見南簡字卷第82頁),然前開會議紀錄
僅係自救會對參加者給予電梯磁卡之不同待遇,與繳交管理
費之規約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將參加系爭自救會者始
須繳交之「自救金」與所有住戶均應負擔之「管理費」混為
一談,要難採信。
㈡系爭自救會係原告之前身,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繼: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救會於98年1月1日正式運作,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訂系爭自救會規約,原告於100年11月
23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訂於100年11月30日前交接,
系爭自救會嗣後正式移交社區公物及經費14萬74元予原告,
原告並於101年3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自救會97年12月21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自救會規約、原告100年11月23
日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大北公園社區公物移交清冊、原告
10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收支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101
年3月6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南簡
字卷第122頁、第28至33頁、第126頁、第159至163頁、第26
9-1頁、第164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1
章第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章第2條,二規約之效力均及於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南簡字卷第29頁、第48頁)
,且系爭自救會向住戶所收之款項及其餘公物均已移交予原
告,會務具延續性,足認系爭自救會係原告之籌備組織,二
者當僅係名稱不同而無礙其同一性,是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義
務應由原告承繼。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公開移交財產,交接乃
黑箱作業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足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至102年之管理費: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系爭大廈98年至100年之管理費,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章
第5條第1項,為每坪每月50元,若不符空屋優待規定即未如
期繳交管理費者,應繳納全額管理費;101年之管理費,依
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維持每坪每月50元,空屋有半價優
待;102年之管理費,維持每坪每月50元,然經101年10月2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空屋半價,恢復全額繳納等情
,有系爭自救會規約及98年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系爭住戶規約、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參(見南簡字卷第32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51頁、第85至
86頁)。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26.45坪,以每坪每月50元計算,被
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320元(計算式:26.45坪×50元=1322
.5,原告僅以1,320元計算),因被告未如期繳交管理費,
其於98年至100年應繳交全額管理費即4萬7,520元【計算式
:1,320元(全額)×12月×3年】;101年因空屋均半價優
惠,應繳7,920元【計算式:1,320元÷2(半價優待)×12
月】;102年因取消半價優惠,應繳全額即1萬5,840元【計
算式:1,320元(全額)×12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
之管理費合計為7萬1,280元(計算式:47,520+7,920+15,
840)。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將催繳信件寄至被告未居住之空屋而未合法
送達,且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實際做成決議
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9
6號卷第23頁),是於該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復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仍未給付,足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經
相當期間仍不履行,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據
證人即系爭大廈YMCA之館長 韋寶珍 在本院另案具結證稱,其
有出席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確有針
對大樓及店面之管理費為討論及決議,且兩造對證人韋寶珍
之證詞均無意見(見南簡字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反面),
顯見該次會議確有做成取消空屋半價優惠,恢復全額收費之
決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復抗辯空屋自系爭自救會迄今均不收管理費,係雙方之
默契,原告於103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空
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提案,可證明在此之前空屋無須繳納
管理費等語。惟查,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章第5條第2項約
定:「管理費採月繳方式,各住戶須於每月廿日前至管理室
繳清該月之管理費。房屋所有權人如有整月份(1-30日)空
屋未使用狀況,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享有優惠。
經大會決議通過:一律照常繳付(本條文之『經大會決議通
過:一律照常繳付』於98.2.15修改為第七章第五項」及98
年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南簡字卷第30頁背面
、第81至84頁),足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
空屋,始終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再者,係因101年10月2
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空屋優惠,恢復全額繳納,
致102年間之空屋須繳全額管理費,系爭大廈之住戶始於103
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自103年2月起恢復空屋半
價優惠,有前開兩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南簡字卷第85至86頁
、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所辯103年之前空屋均無須繳費
等語,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103年1月25日作成之「空
屋管理費恢復半價」提案,經臺南市政府引用內政部營建署
函釋,認該決議無效等語。惟原告請求本件管理費之期間為
98年至102年,與前開決議之內容無關,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合法與否,應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撤銷
決議無效之事由,而非被告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間未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7萬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羅芳娥 到庭說明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過,然因證人韋寶珍已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且
兩造對其證詞均無意見,是已無傳訊羅芳娥到庭之必要,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