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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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蘇麗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四人共同謀議要對
訴外人 張寶玉 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
告林國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
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
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
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
晨4時24分許,被告林國慶、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
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
○區○○路麥當勞附近,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
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
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
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
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
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
志文。嗣被告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
玉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
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
燃燒,致台南市○○路○段○○○號美吉美早餐店燒燬,火勢
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地面磁磚、排水溝槽受熱燻燒
燬損;四面磚造水泥外牆、窗戶燒損或剝落;木造夾層樓板
、樑柱等可燃物均燒失或深層碳化;木窗框、前木板牆、木
門、木樓梯燒失;鋼筋水泥結構屋頂受熱燒損,現有塌陷、
掉落之危險需拆除重建;電錶、電源線、電源插座、燈具燒
燬;廚具、木床、維修工具等各式物品燒燬等而不堪使用之
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
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
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
告黃財順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
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
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四人對於本件火
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四人之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四人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號等兩筆
土地面積合計為14平方公尺(4.235坪),依中華民國產物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97年7
月1日當時加強磚造結構房屋每坪建築成本為新臺幣(下同
)43,000元,若考量5年來物價上漲幅度,現今每坪建築成
本應已超過5萬元,故系爭房屋之重建成本若以每坪5萬元計
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失部分即已高達211,750元,又參酌
系爭房屋之屋體修復費用經柏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後為
132,000元,至屋內相關裝潢及器具均已燒燬,難以鑑定其
價值或鑑定需花費甚鉅,此部分則請法院酌定其損害,爰請
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並未營業,當時是閒置作為堆放物
品之用。
⒉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所調取之門牌證明書所
示,該案中之建物門牌係於52年9月初編,因系爭房屋與
該案建物為同批興建,故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份應自52年9
月起算。
三、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案件卷宗沒有意見,但認
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並未受損
,只要重新裝潢即可以使用,同意由法院逕依卷內資料為賠
償金額之認定,惟酌定賠償金額時,請求一併考慮系爭房屋
之年份、折舊及坪數大小等因素。
四、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謀議要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
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告林國慶於102年
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老邱百貨商店」購
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
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被
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
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被告林
國慶、何時聞再前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
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
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區○○路麥當勞附近,
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人
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由
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
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
前下車,被告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與
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嗣被告蔡志文以摻
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潑灑,適張寶玉已在攤
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油
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台南市○○路○
段○○○號美吉美早餐店燒燬,火勢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受有地面磁磚、排水溝槽受熱燻燒燬損;四面磚造水泥
外牆、窗戶燒損或剝落;木造夾層樓板、樑柱等可燃物均燒
失或深層碳化;木窗框、前木板牆、木門、木樓梯燒失;鋼
筋水泥結構屋頂受熱燒損,現有塌陷、掉落之危險需拆除重
建;電錶、電源線、電源插座、燈具燒燬;廚具、木床、維
修工具等各式物品燒燬等而不堪使用之損害。案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
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被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
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謄本、火災現場照片、廚房用具及維修用具燒燬照
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國慶、黃財順及何時聞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
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
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國慶就其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財順、蔡
志文、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被告蔡志文對訴外人張寶玉
所經營之早餐店潑漆,而因被告蔡志文一時不慎將易燃物質
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等
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
述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堪認系爭房屋屋體部分必須經大規
模整修始能使用,以及系爭房屋內之相關裝潢及器具多數已
全部或部分燒燬,如欲鑑定其價值,勢必需花費甚鉅之鑑定
費,是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
參酌系爭房屋約為14平方公尺(4.235坪),而原告提出之
屋體整修估價單金額為132,000元亦非顯然不當,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年份應自52年9月計算,屋內相關裝潢及器具使
用年數亦宜比照此情定之等一切情狀,酌定修復系爭房屋屋
體損害之金額為132,000元,其餘裝潢及器具之損害經計算
折舊等因素後為18,000元,合計共150,000元。基此,原告
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3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應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