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鍾湘君
被   告  林俊明
       余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3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明前於民國96年至98年間邀請被告余敏
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5
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391元。並約定自借款
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1年之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林俊明自98年6月完成學
業後,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3,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余敏芬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俊明與原告簽訂本件借款契約,被
告余敏芬則就被告林俊明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
帶保證契約,然被告林俊明未依約清償,被告余敏芬自應就
其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2人
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
│結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123,233元│自102年1月6│1.83%│自102年2月7│0.183%│
││日起至103年5││日起至102年8││
││月19日止││月7日止││
│├───────┼───┼───────┼────┤
││自103年5月20│2.83%│自102年8月8│0.366%│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3年5││
││││月19日止││
│├───────┼───┼───────┼────┤
││││自103年5月20│0.56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