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翁維江
被   告  許綵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
訴外人「 黃美蓉 」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原告誤認係「黃美蓉」本人申辦而核發系爭信用
卡予被告。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4日
止,持系爭信用卡分別於「大潤發中壢店」、「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等多處商店偽造「黃美蓉」署押後,簽帳消費44
筆,盜刷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60元,使原告誤
認係「黃美蓉」本人消費,進而墊付被告所有盜刷款項。嗣
經「黃美蓉」向原告掛失卡片,並聲明上開款項均非由其本
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然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0號判
決為有罪判決確定,且原告亦因被告上開盜刷行為受有49,9
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期日前所提出之書狀
陳述:現因案於監獄執行中,待其返回工作崗位後,每月可
償還原告3,000元等語置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據其提出之上開書狀,亦未對原告主張有所爭執,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故意冒用「黃美蓉」之名義,並以
偽簽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原告誤認為該行客戶消費而代墊被
告所消費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49,9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
1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存參(見本院103年度附
民字第41號卷第5頁、第6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
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並已造成原告之損
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6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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