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張惟欣
被   告  戴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訴外人 嚴銓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
9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率
5%計付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7日當庭追加戴貴花為被
告,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戴貴花連帶給付(見本院卷
第11頁);後於103年11月4日當庭撤回對嚴銓慶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10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00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利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當事
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同一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於嚴銓慶尚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前開撤回,無需得嚴銓慶之同意,
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顏銓慶 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與原告
約定由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2樓
公寓改裝套房裝修工程契約,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完工期限為102年3月21日,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1,100,000元,被告並已領取工程款15萬元。
顏詮慶 未能如期完工,雙方另於102年5月25日合意延長
上開工程工期,並簽訂延長工程期限增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增訂工程契約),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102年7月11日以前完工,如逾期未完工,原告得
解除契約。詎顏詮慶仍無故拖延工期,避不見面,原告嗣於
102年7月9日以三重溪尾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向嚴銓慶
解除契約,另行招商處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如下:(一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此而生之差價
運費共34,700元。(二)依同條約定請求102年3月21日至
102年7月11日止共計112日,每逾一日扣工程款千分之一
,合計123,200元【112日1,100,000/1,000=123,200
元】之逾期罰款。(三)系爭工程未能於102年7月11日完
工,故依延長工程期限增訂工程契約書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100,000元。(四)因已施作工程無一可供驗收,是一
併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150,000元。被告為系爭增
訂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
增訂工程契約、承攬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407,900元(34,700+123,200+150,000
+100,000=407,9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7,9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拆除付款收據、匯款條、請款簽收表、延長工程期限增訂
工程契約書等為證,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
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7、7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係顏銓慶與原告系爭增訂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工程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原告前於10
2年10月2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同一
給付工程款案件具狀對顏銓慶起訴請求407,900元,並於10
2年12月16日新北地院102年重簡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中原
告與嚴銓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顏銓慶
)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五日給付壹拾萬元,餘款壹拾萬元定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前給付。二、原告其餘請求拋
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簡字第1323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佐
以原告亦自陳本件與三重簡易庭之另案是同一事件,其與嚴
銓慶以20萬元達成和解,但嚴銓慶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26頁反面),足認原告對主債務人即顏銓慶之債
權於超過200,000元的部分,已因成立和解而消滅,是原告
就同一給付工程款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應
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即200,000元,始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增訂工程契約、承攬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3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1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915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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