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黃木堂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
被 告 鄧學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1紙(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8廠房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廠房),約定每
月租金為28,000元,租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
10日為止。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任由第三人廣福豐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廠房堆置易燃廢棄物,至租賃期
滿仍未清理,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照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
異議」,至原告起訴時,已有10個月共1,400,000元之違約
金債權(每月違約金140,000元);另依照系爭租約第12條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被告違約使用系爭廠房,且並未如期歸還
,致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本件律
師費70,000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僅給付5個月租金(101
年7月10日現金交付1個月租金、101年8月13日、102年
1月24日各匯款1個月租金、102年3月12日匯款2個月租
金),租賃期間為12個月,是以被告尚有7個月租金共196,
000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尚應給付租金140,
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10,000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代他人向原告租賃系爭廠房,並無實際使
用,若原告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對被告實為過苛,應予
酌減至合理之數額;原告於起訴時無委任律師,其要求之律
師費用7萬元顯不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
月10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
㈡被告於101年7月10日現金交付1個月租金予原告、同年8
月13日、102年1月24日各匯款1個月租金、102年3月12
日匯款2個月租金予原告,被告尚有7期租金未給付原告,
扣除押租金56,000元後,尚應給付5期租金共140,000元予
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違約金
?違約金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律師費?茲分述
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有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任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約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該契約
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次查,系爭租約於102年7
月10日屆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有原告所
附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依
租賃契約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40,000元,實屬有據
。然本院審酌被告屆期未將系爭廠房遷空返還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之客觀事實、原告並未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兩造對系爭廠房部分物品所屬有意見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每月5倍之違約金140,000元,10個月共1,400,
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倍即每月56,000元
,10個月共5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復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
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本件原告
因被告未能如期遷讓系爭廠房而委任律師遂行本件訴訟,支
出7萬元律師費,此有收據一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此筆費用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時無
委任律師云云,惟細譯系爭租約第12條,並無限制原告行使
至何種程序委任律師始可請求賠償律師費用,是被告所辯,
實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狀係於10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3年7月13日,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計算式:560,000元
(違約金)+196,000元(租金)-56,000元(押租金)+
70,000元(律師費用)=77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允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