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鐵皮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不滿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八十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通往花蓮市○○街大門之通路,為甲○○(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該土地之毗鄰地,即乙○○所有同地段八十六之一號土地東側,興建鐵皮圍牆一面阻斷通路。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故意,持鐵質扳手拆除上開鐵皮圍牆上鐵皮一塊,致該圍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
二、案經乙○○告訴,及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僅用扳手鬆開上開鐵皮圍牆一面之螺絲,該圍牆仍非不堪用,亦不致對告訴人財產上造成損失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照片數幀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復自承有以扳手鬆開鐵皮圍牆一面之螺絲,並翻開鐵皮使其得以出入。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害人甲○○於其子乙○○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圍牆,其目的即在防止閒雜人車進入,而被告將鐵皮一面之螺絲鬆開以利其出入,顯然已使該鐵皮圍牆之一部失其效用,被告自有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失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第九號卷),其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