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5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法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8樓之9)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次查,被繼承人乙○○於90年1月20日死亡時,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聲請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倘有由聲請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於修法施行後,聲請人即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即對繼承遺產額度負有限責任,是並非得另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亦無另行提起本項聲請之必要。從而,其復為本件聲明,依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三、又倘有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人自得主張上開權利,另提起異議之訴。惟此並非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所應審查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