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7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8月底搬家,9月初整理東西時始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後有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及警察局,但已成警示帳戶,因為當時懷孕8個月,沒有想很多云云。
經查,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92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又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 楊俊輝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楊俊輝遭詐騙後確有於97年9月8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11,000元、1,000元、3,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楊俊輝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楊俊輝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遭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仍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用風險,而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及存摺存放一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搬家遺失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害人楊俊輝遭詐騙而於97年9月
8日匯3筆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匯款當日將款項提領殆盡,益證被告確有於97年9月8日前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發生帳戶遭人使用、領款情形。從而,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憑採。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亦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因為搬家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洵無足採,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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