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族北路」更正為「民族北街」,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莊建稜 」均更正為「 莊建棱 」,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應予刪除,並補充「失竊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為聲障人士,謀生較常人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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