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岡秩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三十九歲(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業服務業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湖警刑秩字第0三五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
(二)地點:高雄縣○○鄉○○村○○路○段○○○巷一之四號摩登美容護膚店。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壹仟元之代價與男子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嫖客 羅斌峰 之證詞。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組實施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
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