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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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自德
被   告  李金村
       李幸桂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1-l地號、地目建、面積
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幸桂取得,及編號C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
金村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
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時,以言
詞撤回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 賴春玲 部分之請求,被告李幸桂
、李金村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
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
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
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目前坐落六甲鄉南勢坑51-1號土地,由原、被告等4人共
有,而共同持有的原因係南勢坑16號與19號前就在現址設
籍,爾均建在 李鳥 名下(南勢坑段51-1)之建地上,民國
(下同)65年間兩家人共同承購該筆建地,承購當時19號
房屋屬三合院,兩側主建築有偏廳、偏房、倉庫以及庭院
等佔地面積遼闊,而16號只有一棟平房、一個庭院,承購
時兩家人協商決定由使用面積較大的19號持分9分之6,使
用面積較少的16號持有9分之3所有權;本案共同持有原因
是先有各自戶籍及建物,再共同向地主承購土地,且65年
至今,該上段土地及建物已承受35年的天災、人禍及地震
、颱風的摧殘外,再加上19號年久失修,長期缺乏管理任
其荒蕪倒塌,才造成如所見,並非原來就是山坡地及陷落
溪底之樣貌。本件土地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雙方亦分
管使用多年,今因情商分割未果致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
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以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
(二)分割方法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請求將附圖B歸屬原告所
有,C歸屬被告李金村、李幸桂共有。爰聲明:兩造共有
坐○○○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169平方公尺
請求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兩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李金村、李幸桂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分得部分為山坡地或陷落溪底
,不能建築,無法達成分割之經濟效用,顯失公平。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
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
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
原物分割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
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
分割方法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標的為坐落於台南縣○○鄉○○○段51-l
號,地目建,面積1125平方公尺,即屬建築用地。依上開
判決意旨,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後之結果得得建築房屋
,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否則,如建地分割後
無法建築房屋,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即
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由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觀之,土地現況僅有附表一51-1A地號部
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屬於平地,可供建築之用(現亦
僅該部分有建物),其餘部分均屬山坡地、或陷落溪底、
或屬陡峭之地,根本無法建築,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
給被告等部分均無法建築房屋,即失建地之效用,難謂公
平、適當;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更將使被告李金村現設
籍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分歸原告所有,系爭被告所有之房
屋不僅因被告無法利用而喪失經濟效用,原、被告間之法
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顯難為事理之平。因此,懇請鈞院
將附表一51-1A部分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其
餘部分維持共有狀態,方為妥適。
(三)再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所有可供建築之部分皆分歸自
身所有,與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李金村、李幸桂分得屬山坡
地、陷落溪底之土地,價值顯有不同,自有鑑價之必要。
爰聲明:將附表一51-1A部分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等
三人,其餘部分維持共有狀態,若不可行,再進行鑑價。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
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
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五、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1125平方公尺,
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經原告起訴及本院進行調解後,迄今仍不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將附表51-1A部分按比例
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其餘部分維持共有狀態云云,經
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9
分之5,若由被告取得附圖51-1A部分之土地,將導致原告分
得之土地割裂為2塊,顯然無法合併利用,影響原告分得土
地之經濟利益,自不足採,且若由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之土地,因該部分面臨公路,即可使被告經由該道
路聯絡至公路,亦不需經過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之土地,因該部分面臨公路,其價值於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土地無所差異,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所提出分割方
案,是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合
併利用及道路範圍預留過多之不利益及風險,對於原告亦明
顯失公,顯非對兩造均屬有利之分割方案,被告抗辯應採用
之分割方案去分割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復查本院99年
10月18日勘驗原先系爭土地就有建屋,土地現場上有原告及
被告李金村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靠屋前道路通行,保留道
路等語,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現狀之
既成道路(即卷附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作成
之複丈成果圖)上有1鐵架木材搭建的工作物為被告李金村
所有,中間有1空地,其餘為原告所有之建物除現場的既有
道路、其餘土地均為空地,雜草樹木叢生,置放一些雜物,
無人使用等情,有本院99年10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麻豆地
政所99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各1件,及照片5張存卷可查,
可知系爭土地業由被告李金村占用其中北側靠道路之部分多
年,並在其上興建工作物,如由被告李金村取得系爭土地北
側部分,由原告取得南側部分,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
。再者原告業已取得相鄰土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附卷足憑,則採用被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有道路隔在
中間,致無法將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土地合併利
用,對於原告明顯不利。而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既有
鐵架、木材搭建之工作物,可知其被告李金村長期使用系爭
土地,且其自85年8月14日遷入該房屋,此有戶籍查詢資料
可證,被告之前雖辯稱:其餘部分均屬山坡地、或陷落溪底
、或屬陡峭之地,根本無法建築,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配
給被告等部分均無法建築房屋,即失建地之效用,難謂公平
、適當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系爭
土地東側鄰接之土地僅為溝渠,如將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分
配在系爭土地東側,只需剷除其上之雜草樹木及鋪平地面,
即可使分得系爭土地北側之被告通行,亦無任何困難之處,
如採用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僅為被告保留經濟價值
甚低之前開地上工作物及道路,卻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
與其原有地號土地合併整體利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明
顯對原告較為不利,本院因認採用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對原告並非公平,非屬最有利之分割方案,但將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應屬較為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對系爭土地整體經
濟利用之分割方式,應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
告之前辯稱應採用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亦無
可採。且被告提出將附表51-1A部分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
告等三人,其餘部分維持共有狀態云云,將造成使用不便,
亦與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相違背,又被
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並無差異。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被告設置於系爭土地
現狀道路上之工作物價值甚低、兩造之意願與分割之經濟利
益,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諸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利
於兩造對於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
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且兩造分得之位置、地形均屬完整
,亦均可通行至公路,應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
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
割方式,應採此分割方案為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50元、土地分割
、鑑定界址複丈費4,090元,共7,840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件、麻豆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3
件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
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56元,被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742元,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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