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李淑卿
相 對 人 鍾宏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對相對人等所發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將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讓與華通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復於98年4月
17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亞聯公司),馬來西亞商亞聯公司再
於99年7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等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人等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
政機關以「遷移」為由,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