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小字第3862號
抗 告 人  劉建漢
相 對 人  何秀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秀羚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12月0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9年
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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