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5號
原 告 品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質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汎美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88,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1,4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