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牽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源
被 告 湯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
97年3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0,560
元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繳納97年3月至同
年12月之管理費,惟仍未繳納98年1月至99年12月之管理費
,故原告減縮其聲明為22,92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性質,應
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3樓
建物,為「牽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2個月一期應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10元,惟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
止,積欠管理費共22,92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
,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13樓建物,為
「牽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2個月一期應繳管理費
1,910元,惟自98年1月至99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
22,92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牽手大廈規約、存
證信函、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及管理費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牽手大廈規約」第27條第1項亦規
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
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