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
       詹淑雅
被   告  張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
之現金卡,向其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
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至
95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11,936元(含本
金及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中華銀行已於95年11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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