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國偉
被   告  宋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9年5月11日止,尚欠消費代
墊款新臺幣(下同)80,194元。玆因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
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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