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0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江山萬里社區前,因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卷第九頁、第十頁)。
三、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矢口否認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駛該路段時確實為綠燈,是行經路口時才轉換為紅燈,當時執勤員警發現伊人車經過時,誤判為紅燈;在裁定書中所訴,當時兩位值勤員警以目視方式舉發,同為同一單位同事對所訴事實有待確認,且執行員警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應以有利證物為依據,僅以目視為證難以信服,又裁定書所訴,伊無其他事證可佐不足採信,試問:值勤員警對只有一人駕駛時可任意栽贓,就因當事人無法提出有利證言可證實沒有違規行為,執法單位在舉發不法行為時理應主動偵查有利證據、證物,不是單以目視即判定,法官不察覺事實真相,不要求執法員警提供有利證物,僅以值勤員警口頭之詞即信之,反要求本人提出有利證言,以上行為有失公正云云。
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右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
林信堅 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舉發地點與另一位同事 洪榮良 開警車執行巡邏勤務,正在江山○里○區○○○路口等紅綠燈,伊等前面還有一輛車子,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係從伊等左手邊行駛新臺五線外側車道開來,當時伊等前方的紅燈已轉為綠燈,異議人所行駛車道的紅綠燈則已轉為紅燈,有另一部與異議人並肩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已依號誌停下,但異議人卻不顧號誌逕闖紅燈,向前直行,因為伊等當時行駛的路段係斜坡,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之車闖越紅燈...就右轉去追異議人,異議人發現伊等追在後面,就把速度減慢,伊等就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等語(見原審交聲字卷號卷第二七頁、第至二十八頁)。證人即同為本件舉發員警洪榮良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等當時巡邏,在江山萬里社區等紅綠燈,伊等要右轉,等到伊等已經轉為綠燈時,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連停都沒有停,就衝過去(他的方向那時是紅燈),異議人是行駛內側道(靠路邊)...伊等就追異議人的車子,追到前方另一個社區時,將異議人的車子攔下云云(見原審交聲字卷號卷第三十九頁)。二人所供證抗告人闖紅燈之情節,互核均為相符,自屬可信。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行駛該路段時確實為綠燈,是行經路口時才轉換為紅燈,
當時執勤員警發現伊人車經過時,誤判為紅燈等語。然查,依證人林信堅、 洪良榮 之前揭供述,渠等明確指陳,是在看見受處分人車道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渠等車道行車燈光管制號誌已變為綠燈,而受處分人仍逕行駛過,渠等始攔停受處分人車輛開單舉發,並無受處分人所指因燈光管制號誌變換之際而誤認之情事。況且,新臺五路的速限為六十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速限六十公里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四秒。參以抗告分人於原審調查中所供:伊當時車速為時速大約五十幾公里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三十二頁)。依抗告人當時車速,根本就可從容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無燈光號誌轉換之事。從而,受處分人所辯:伊行駛該路段時確實為綠燈,是行經路口時才轉換為紅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受處分人在更審前於原審調查中雖曾以:證人林信堅在法院調查中初證稱其「
目睹、追逐闖紅燈之小客車為綠色」,迨其指出車輛為「紅色」後,則改稱「不記得是紅色或綠色」;證人洪良榮前開調查中則證稱「因天色已晚,沒看清楚車子顏色」;而否認證人林信堅、洪良榮前開所述之真實性。然查,各員警每年所舉發交通違規或其他案件何止千百,實難強求渠等於事後仍記得所舉發每輛汽車之顏色。本案證人林信堅、洪良榮所述目擊闖越紅燈車輛確為受處分人前揭車輛,此重要基本事實不僅互核相符。 況渠 等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在追逐受處分人車子過程中,只有受處分人一部車輛而已云云(見原審交聲字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過路口的時候當時後方只有一部警車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三十二頁)。另參以:證人林信堅於原審調查中能明確指認受處分人車輛廠牌為VOLVO,行駛車道為靠路邊之外側車道云云(見原審交聲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而受處分人再原審亦供承當時該車輛廠牌為VOLVO760,行駛車道為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兩者供詞亦相一致;更可得見證人林信堅、洪良榮前揭指述,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證人林信堅、洪良榮先前在原審調查中就受處分人當時所駕車輛顏色為何,或許未能為明確之證述,然此細節並不影響渠等前揭證述受處分人車輛闖越紅燈基本違規事實之可信性。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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