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不詳日起,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嗣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 曾元亨 (曾元亨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起出偽造之通用新台幣千元紙鈔二十五張,經曾元亨供述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曾元亨、 藍立程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述、 江秀美 於偵查時證述及扣案二十五張偽鈔(號碼均為HN三五五六一四UA)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乙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六○六八三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曾元亨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扣案偽鈔並非伊置於前開車輛內,前開偽鈔應係曾元亨的,證人藍立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證述,係不實證述之事實,業經證人藍立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證述在卷等語。
經查:
㈠、曾元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扣案偽鈔二十五張均係放置自用小客車內手把旁之紅包袋內,查獲當時紅包袋所放置之位置,明顯可見,當時曾元亨說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借予「 阿吉 」、「 阿富 」,上開自小客車回來時就有紅包袋等情,經證人 簡世堂 (即查獲警員)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並經曾元亨於警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O九四七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查設若上開自小客車曾元亨確實借予他人,依照曾元亨上開陳述借車之人應係二人,再按常理將供己使用之自小客車借予他人,縱或不知借用者之姓名,惟必有與借用者有聯絡方式,以供借用者還車時聯絡使用,且依照上開放置扣案偽鈔紅包袋在車內所放位置,當借車人返還時,曾元亨應可立即發現,並應為警查獲時立即提供資料,以供查證,釐清其刑責,此乃必然之理。
㈡、「阿吉」、「阿富」並非被告之綽號,被告綽號確係「 阿崙 」,又被告、證人曾元亨、藍立程、 李文村秦榮輝 間彼此均係舊識,業經證人藍立程、李文村、秦榮輝分別於原審調查、偵訊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頁),則曾元亨為警查獲時供述向其借車之人係綽號「阿吉」、「阿富」顯然與曾元亨平日所知悉被告之綽號,明顯不符,當可認定。
㈢、查曾元亨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偵訊時表示家人來會客,但家人找不到綽號「阿吉」、「阿富」,且無法提供年籍等情,惟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飭警提訊曾元亨至被告家中查證,因當時被告不在家,而未獲見面,嗣後曾元亨指認被告照片供述借用上開車輛之人係被告,復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再供述:「(將車借予甲○○時藍立程有看到?)我猜他應該有看到,因甲○○及藍立程係鄰居,當時我是找甲○○及藍立程,甲○○說他有事,向我借車。」(見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第三十頁),按曾元亨設若被警查獲時不知被告姓名未能及時提供查證,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飭警提訊曾元亨外出至被告家中查證時,雖被告不在家,惟借車時若確有在場鄰居藍立程可供查證,依常理曾元亨當能儘速提供在場證人藍立程,以供證實,當無何困難,惟曾元亨竟遲至近五個月後,再提出另有在場之證人藍立程,違反常理,曾元亨之供述自屬可疑,難予採信。
㈣、雖證人藍立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偵查中證稱:「(問:曾元亨在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將Z6-9740號車子借給甲○○?)有,是在夏天下午將車子借給甲○○,當時我親眼看到曾元亨將車子借給甲○○。」(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宗第七十五頁背面),惟證人藍立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偵訊時立即改稱:「(問:有無親眼看到Z6-9740車子借給甲○○?)沒有。」「(問:為何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訊筆錄說你有親眼看到借車之事?)江秀美(即曾元亨乾妹妹)叫我這樣說的,她希望我將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她希望我這樣說。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證人藍立程為上開證述時並與在場人曾元亨對質,(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又該次偵查訊問結束後,檢察官再度補訊證人藍立程稱:「(問:現只有你一人,何時講的是真話?)今天講的才是真的。」「(問:偽鈔是何人?)不知道。」「(問:是江秀美叫你出《來作》證,照她說的證詞講?)是她叫我照她說的證詞講,當時江秀美有說到時候曾元亨會請律師幫忙甲○○脫罪,說不是甲○○車子借給他人或載誰。」(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二九三號卷宗第卅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足證曾元亨指述被告借用上開車使用,被告還車時車內紅包袋內有扣案之偽鈔云云,顯失其據。
㈤、復參以證人江秀美證述:「當時曾元亨在戒治,他拜託我要我去找阿國,我不知道阿國住在哪裡,我還要拜託別人去找阿國,曾元亨跟我說阿國有看到被告向他借車,所以我找到::藍立程」(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則堪認曾元亨在戒治時並委請江秀美找尋之人係阿國並非藍立程,曾元亨供述藍立程為在場證人顯係為飾卸其刑責臨訟杜撰,從而證人藍立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偵訊時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四、查證人藍立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當場就證人藍立程陳述部分經在場被告、曾元亨、證人藍立程當面對質,且該次偵查訊問結束後,檢察官再度補訊證人藍立程且原審亦已傳訊證人藍立程結證在卷,本院認證人已經偵查、原審多次對同一事實重複詰問,當無再與對質之必要;另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案曾元亨上開指述顯不可信,顯無再施予測謊之必要。
五、綜上各節,本件曾元亨指述被告甲○○向其借車之供詞,自乏任何依據可資佐證,實不能僅依其片面無從證實且顯違常理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本件曾元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扣之偽鈔廿五張係被告甲○○所放置,原審認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