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其他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六十五號「竹圍福海宮」(下稱福海宮)之前管理人兼該宮慶成護國祈安圓醮會(下稱圓醮會)常務委員 陳仁宗 之子,亦為圓醮委員會之秘書,並於圓醮會結束後負責編纂紀念誌,而陳仁宗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去世後,關於福海宮之職務,亦均由甲○○處理,對於圓醮會捐款之處理均甚熟知。甲○○明知福海宮信徒於七十六年間,為福海宮圓醮法會所捐款項,建醮後之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經常務委員會決議,業由委員會選出之廖 德發林阿連 及乙○○三人,共同以「竹圍福海宮建完醮管理委員會」名義,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定存帳戶,定期存款單則交由財務長林阿連保管,並於到期後,連本帶利再存入銀行原定存帳戶孳息。該款項之動用,需經圓醮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再由 廖德發 、林阿連及乙○○共同蓋印提領,始得為之,並非由乙○○個人持有保管中,該款項定存所得之利息,亦非由乙○○領得享有。詎甲○○所率領之福海宮重建委員會,以該福海宮火災重建需款要求將圓醮會捐款餘額領出作為建廟基金,經乙○○以需經圓醮委員會決議准予動用,始得提領,而拒絕配合,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具狀虛構以「乙○○在福海宮圓醮募款而來之經費高達四百餘萬元,係由乙○○保管未返還,其竟任由親信代為保管,坐收數年利息」等不實之事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乙○○侵占前揭款項(利息),而誣告其犯侵占罪。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供承其有具狀以「乙○○在福海宮圓醮募款而來之經費高達四百餘萬元,係由乙○○保管未返還,其竟任由親信代為保管,坐收數年利息」等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向桃園地檢署告發乙○○涉嫌侵占福海宮圓醮募款(利息)之事實,並有蓋有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收狀戳章之告訴狀影本可按,上開案件並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影印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二一九頁以下)。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福海宮遭火災燒毀後急於重建,並經由信徒座談會推舉委員成立重建委員會,由重建委員會積極籌畫建廟乙事,告訴人卻拒不交出圓醮款作為重建基金,始認其有意侵占而提出告發;伊不知系爭圓醮款流向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迭次自承其清楚廟裡之事務及款項之運用,並據供稱:「我是他(陳仁宗)兒子,又是在該地長大的,所以廟裡之事我很清楚。」「(錢都存在銀行內,你告他依據為何?)圓醮確無爭議,因為廖(德發)是我們這邊的人,:。但之前我們這邊請他將錢拿出來給重建委員會,他都不肯,:。」「(圓醮款之處理你起訴前即已知悉?)是,因為廖德發是我們這邊的人,他當時有同意,但「文」(即乙○○)「連」(即林阿連)反對,所以未交出。此廖(德發)都有向我說過。」「(為何知悉這些經過?)自廟燒掉後,我就有參與廟務,關於文書之撰寫,皆由我處理,所以我很清楚。」「(提示紀念誌第二六0頁)上面都有記載圓醮餘款之處理?)是。我不否認知情,但我告他的是他不肯把錢拿出來給重建會。」等語綦詳(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八六頁反面、第八八頁)。即被告在偵查中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亦不諱言:「他(即甲○○)對圓醮會款確實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頁)。證人林阿連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應對福海宮圓醮募款處理很清楚,因他父親中風後都由他代表他父親出面處理,而且他父親是圓醮會委員。」(見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第一0五頁);證人廖德發則證稱:「被告應知道圓醮款之處理方式,因為陳仁宗也是委員,而委員會的決議,最後也要報到廟裡面去。」等各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三四頁反面),均核符一致。
(二)七十六年間福海宮圓醮餘款三百萬元,係經以乙○○、林阿連及廖德發三人共同以「竹圍福海宮建完醮管理委員會」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定期存款單由財務長保管等情,此據證人林阿連、廖德發證稱一致(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三號卷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0五頁;上開影印偵查卷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時任七十六年福海宮慶成護國祈安圓醮紀念誌編輯局主任,依其所編誌之該紀念誌對於有關圓醮結餘款項均記載甚詳,參諸該紀念誌第二六0頁:「˙˙˙四、結餘存款明細」,亦記載「編號
(1)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款三、000、000(元),戶名竹圍福海宮建完醮管理委員會,存單由財務處長林阿連保管」(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九八至一一二頁)。均足證被告確實早已清楚知悉福海宮圓醮餘款,自始即係以上開「竹圍福海宮建完醮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銀行孳息之情事,且該圓醮餘款係依圓醮委員會之名義處置由財務長林阿連保管,並未置於告訴人個人之實力支配(持有)中至明。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悉圓醮款之流向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經查,系爭圓醮餘款自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開始存入定期存款,到期陸續轉存續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餘額為七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存入期間未變更存款印鑑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即上開存單保管人林阿連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定期存款客戶歸戶明細查詢單、存款印鑑印文(即竹圍福海宮建完醮管理委員會「廖德發、乙○○、(專醮)林阿連」)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九二至九四頁)。而圓醮餘款應以圓醮委員會之決議通過始可動用,此觀八十年十二月一日福海宮圓醮召開八十年度常務委員會會議記錄「案由二」之記載甚明,並經證人廖德發、 莊玉嵩 供證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五○至五三頁、第三四頁、上開影印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依此,則該筆圓醮餘款係依圓醮會當初決議保存,除經圓醮會委員會決議外,即無可能隨意動用,實際上亦無任意動用之情形,此並據證人廖德發證實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三四頁)。上開圓醮餘款迄至九十一年底之本息已達七百餘萬元,並無被告在前揭告訴狀所載「任由親信代為保管,坐收數年利息」之情事,乃竟藉詞請求將該圓醮餘款交由其所組成之福海宮重建委員會作為重建福海宮之基金,遭告訴人所拒,即虛構被告侵占圓醮款利息持向檢察官申告,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處分之意圖,應堪認定,所辯無誣告之犯意,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福海宮廟產之事爭訟多時,本件係基於重建福海宮廟宇之需而向該宮之圓醮委員會請求交付圓醮餘款以作為重建之基金,經上開存款名義人之一之被告拒絕,而生誣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知悉圓醮款流向,因被告拒絕提出才提出告訴等情詞,其係因欲重建福海宮廟宇之公務欲運用上開圓醮款無著,而罹刑章,該筆圓醮餘款如何使用,可循民事途徑解決,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將載有前揭足以毀損乙○○名譽之虛捏事實的告發狀影本,附在其所寄發予福海宮全體信徒之通知中,藉以誹謗乙○○名譽。因認被告涉氾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具狀告發乙○○侵占系爭圓醮會餘款,並將該告訴狀影本附於竹圍福海宮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福海字第一五0號函寄發予該宮所有信徒,此據被告在本院自承無訛,並有該通知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五七頁)。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也有收到上開一五0號函通知,該通知後面附上告訴狀影本。我是在該函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發出後的兩三天收到。」「(何時知道被告將告訴狀影本寄給信徒?)是他寄給信徒之後,信徒馬上將上開通知及告訴狀影本交給我,我收到很生氣」等語。則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前已確定知悉被告對其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始遞狀提起本件誹謗罪之告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予以撤銷改判,依首開說明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訴誹謗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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