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七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手冊中記載「告知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將檢測失敗,必須重新檢測」、「如測試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原因,並為取得正確測定,請其重新配合檢測」、「經警員明確告知並勸導受測人應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檢測,即告知受測人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規定,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執法準則,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零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七0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環南路口,為警攔檢要求進行酒精測試,而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揭時地為警攔檢要求進行酒精測試等節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拒絕酒測之情形,辯稱:伊當時接受酒測,且主動以單腳站立而能保持平衡,員警不予置理,一再要求酒測,伊當場作了兩次酒測,都沒有測到結果,後他們要求伊再吹一次,伊沒有吹,就開罰單說伊拒絕酒測,事發時伊根本沒有喝酒,執勤方法實非允當云云。惟查:
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為警臨檢時,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乙節,業經證人 黃承武 在原審證稱:當
時我們有四位警員執行酒測勤務,我看到異議人駕車,右前座有另一名乘客,我就請異議人過來酒測,我們是直接用中央標準局通過的酒測器測試,異議人滿臉通紅,身上酒味很重,他將酒測器含在口中,嘴巴鼓鼓的,假裝要吹氣,但並沒有吹氣,因為酒精測試器之測試,必須由受測人口含機器吸管呼氣三秒以上,機器才能顯示酒精濃度資料,異議人當時對機器只吹一下,時間不足三秒,就拒絕再吹氣,機器因而無法讀取資料,警方當時要求異議人配合吹足三秒鐘,但異議人拒絕配合測試且態度很兇,又辱罵「他媽的」、「雜碎」等語,並揚言他認識警察交通隊副隊長 李正順 及桃園縣議員 劉邦炫 ;...受測人必須含住吹管,吹氣三秒以上,但是異議人消極不願配合,小口的吹氣二次,就不願吹了,因此機器無法讀取,我要求異議人再用力吹氣,異議人就生氣了,也不願意再吹,所以我認為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等語(見原審交聲字卷第二十三頁);並提出現場執行勤務之錄音帶乙捲為證。更審後又在原審到庭證稱:當天他將機器含在嘴中兩次都不吹氣,機器跳掉兩次後,他就不肯配合了。他如果有吹的話,機器就會列印出酒測單據,因為他不肯吹,所以就沒有列印出任何單據,我們就重新設定機器,按下拒測鈕,列印出拒測單,所以只有一張單據,時間是零時三十分等語(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二十一至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執勤警員 張祉道 到庭證稱:當場錄音是我錄的,異議人拖了很久,都不肯測,他一直拖,他就在盤檢點附近,不肯靠近,然後一直罵,消極的拒絕;當時他含著酒測器,讓機器跳掉,然後說他已經吹了云云(見同前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證人 陳國華 亦證稱:黃承武一直叫異議人測,他就站在旁邊不吹等語(見同前卷第二十六頁)。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違規當時現場錄音一捲及其譯文一份、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拒測酒精濃度之測試影本為證。該等證人之供詞均為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堪採信。
㈢雖證人 莊煥鐘 到庭證稱:當天我因為姪兒車禍的事,要向異議人請教法律問題
,我們約晚上九點多見面一起喝茶,沒有喝酒,後來異議人說他與朋友有約,所以我們開車出去,還沒開到車子就被攔下來臨檢,徐先生將車子停在路邊讓警察作酒測,沒有拒絕,但測不出來云云(見原審聲更字卷地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證人 楊浩斌 亦證稱:當天晚上十二點遇到警察臨檢,異議人有當場作酒測兩次,都測不出來,即吹氣時都沒有測到結果,且異議人亦沒有當場辱罵警員等語(見原審交聲字卷第十六頁)。證人莊煥鐘供證渠係為姪兒車禍乙事向異議人請教法律問題,既有求於異議人,是其與抗告人間本有一定程度之交誼關係,已難期待渠供證得客觀公正; 況渠 所稱測不出來乙節,尚無法分辨係機器故障或抗告人消極不配合呼氣所致,自難執以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楊浩斌為抗告人之友,與抗告人間具有情誼關係,亦難期待渠供證客觀公正;況渠到庭供證抗告人並未辱罵警員乙節;核與原院審當庭播放現場錄音內容,可聽聞抗告人說:「他媽的、他媽的,什麼意思嘛,怎樣六萬就六萬...雜碎,我不簽名啦」等語不符;證人楊浩斌之供證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㈣員警執行酒測遇有吹氣不足致測試失敗者,得告知受測者並請其重新配合檢測
,且受測人仍拒絕受測者,得告知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予以裁罰,抗告人自有義務予以配合,以便完成取樣正確測定。且若抗告人確無酒醉駕駛情事時,重新檢測結果應係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自無斷然拒絕之理。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拒絕酒測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㈠抗告人與楊浩斌久未謀面,亦非深交,與莊煥鐘因案件初識,亦未受其委任處理訴訟,並無所謂委任關係;㈡員警黃承武證言反覆不一,亦未聞伊告知「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手冊」所載應明確告知事項,現場錄音帶亦無員警黃承武等人所述距絕酒測等情;㈢按交通罰鍰之收入有預算編列,久為人詬病,員警自有績效之壓力,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執勤自有失衡之可能,且員警執勤係一團隊,若由單位成員自證一定行為為適法,則受處分之人民斷無救濟平反之機會云云。惟查,楊浩斌、莊煥鐘之證言何以不可採,已詳述如前。次查,「取締酒後駕車工作手冊」所載,並非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員警是否未為告知,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再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中,對於作證員警所提之錄音帶,亦曾表示「後半段我是表達對於開罰單之不滿」等語(見原審交聲字卷第二十三頁);則作證之員警指述抗告人拒絕酒測乙節,應非出自虛構。又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以公務員身分,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認定為正確,已如前述;自難以交通罰鍰之收入有預算編列,或員警執勤為一團隊,即否認其等執行勤務之公正性。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