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甲○○」署名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職業聯結車司機,因其駕駛執照為監理機關吊銷,為維持生計及避免為警攔檢時遭舉發無照駕駛,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至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一六號住處協商,由甲○○將其駕駛執照借予被告乙○○使用,並同意乙○○為警攔查舉發時,得以甲○○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詎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舉發時,果均持甲○○之駕駛執照供警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乙○○並在各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之署名,表示已收悉各該舉發通知單,再交予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九十年六月,乙○○將所借之駕駛執照返還被告甲○○,甲○○於同年十一月持以審驗時,發覺尚有附表所示之違規罰鍰未清,經多方催促乙○○繳納,均不予置理,甲○○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陳述單、違規查詢表各一份(偵卷第一九至二五頁),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八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被查獲後假冒甲○○之名供警取締,乙○○並在各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署姓名,從形式上觀察,係表示由簽署姓名之人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簽署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而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署姓名,法律上之效力既屬於私文書性質,表示領受舉發違規通知之意,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舉發時,均持甲○○之駕駛執照,供警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乙○○並在各該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之署名,表示已收悉各該舉發通知單,再交予警員收執,以為行使,被告乙○○偽造「甲○○」署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各該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將駕照持交被告乙○○使用,並同意違規時將駕照拿給警察看,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署甲○○的名字(原審卷第三一頁甲○○訊問筆錄),被告乙○○先後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就上開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部分,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未及詳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若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舉發時,其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署甲○○之姓名,既係源於被告甲○○之同意,且無逾越授權範圍,則被告乙○○在舉發通知單上簽署甲○○姓名,雖其內容虛妄,而有使執勤員警及監理機關難辨真正違規之人,惟被告乙○○既非無權製作,尚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則其將舉發通知單交還執勤員警,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乙○○之犯罪既屬不能構成,則屬於從犯之被告甲○○自亦無由成立幫助犯,被告甲○○、乙○○自難謂有何偽造署押之可言。」,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係實際違規者,即違規遭舉發者始有權義領受舉發通知單,其領受名義人,與製作人自須同一,非違規者無權將自己名義授予實際違規者填製,實際違規者亦無權接受他人授權簽署,此種文書非可得名義人之承諾而製作。被告甲○○既非實際違規者,自無資格授權被告乙○○在舉發通知單簽署其名義,被告乙○○亦非源於被告甲○○即有權製作。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可稽,所為犯行,損害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法治公信,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乙○○共同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共計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罰單編號│├──┼────┼───────────┼───────────────┤│一│89/03/17│雲林縣五港村中央路│雲林縣警察局(89)雲警交字第A0│││15:05││07450號│├──┼────┼───────────┼───────────────┤│二│89/07/24│桃園縣○○鄉○○路│桃園縣警察局(89)桃警局交字第│││22:30││D9A238611號│├──┼────┼───────────┼───────────────┤│三│90/01/16│雲林縣臺十七線麥寮段│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A10307│││23:25││8號│├──┼────┼───────────┼───────────────┤│四│90/02/16│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七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0:20│公里處│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五│90/03/12│臺南縣○○鄉○○路│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428│││12:55││651號│├──┼────┼───────────┼───────────────┤│六│90/03/20│臺南縣○鎮鄉○○道路│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386│││10:20││529號│├──┼────┼───────────┼───────────────┤│七│90/04/15│臺東市○○路四四之四號│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16:45││3號│├──┼────┼───────────┼───────────────┤│八│89/10/27│屏東縣臺一線中山路│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9:00││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