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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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黃紀錄 律師 黃勝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第二一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宏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公訴人誤認 郭秋輝 亦為共同正犯,惟郭秋輝竊盜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推由乙○○在路口把風,以注意陌生人出入狀況,並以行動電話伺機通知「宏文」,而由「宏文」至桃園縣○○鄉○○街○號十五樓,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丙○○○所有珠寶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得手後,「宏文」再以電話聯絡郭秋輝駕車到場接應「宏文」、乙○○離去,事後「宏文」並於翌日(十二日)分與乙○○翡翠項鍊一條做為把風之代價。又「宏文」於九十年下旬間某日,在郭秋輝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四樓住處,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竊得之 蕭邦 蝴蝶狀鑽錶出售予郭秋輝(實際上先付款二十四萬元),復於數日後再將白K金牌垂子、玉珠、方鑽檯珠耳環等贓物交予郭秋輝,冀圖尋找買主以脫手該批贓物,郭秋輝乃邀約不詳買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巿中正路三七三號二樓生活咖啡廳內交易,而為警循線當場查獲,並自郭秋輝身上起獲丙○○○失竊之項鍊一條、玉石觀音佛像一個,另在生活咖啡廳斜對面中正路上查獲陪同郭秋輝一同前往赴約之乙○○,並在其身上起出陳 李美香 失竊之翡翠項鍊一條,復循線至上址郭秋輝住處起獲前揭失竊之珠寶贓物一批(郭秋輝所涉贓物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 陳李美香 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有到桃園縣○○鄉○○街及事後有自「宏文」處收到翡翠項鍊一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宏文」僅通知伊到現場等候,伊不知「宏文」要竊盜,且無證據證明「宏文」是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方式犯案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擔任把風工作,而由「宏文」入內行竊,翌日並收受「宏文」分贈之翡翠項鍊一條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偵訊時供稱:「宏文叫我在樓下看看是否有陌生人,我是在樓下等,負責把風」等語(詳第一O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仍供稱:「扣案翡翠項鍊是宏文給我的,宏文有叫我在樓下看有無陌生人,去的時候,他有這樣說。」(詳原審卷第三五頁)、「當時宏文有叫我去那裡看有沒有陌生人,如果有的話,再打電話通知他」(詳原審卷第八九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秋輝所供述述:「事後開車來載他們」等語相符(詳第一O六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而右揭珠寶失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李美香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至於被告乙○○雖否認知悉「宏文」竊盜之事實,惟被告既自承參與「把風」之行為,並肩負觀察他人行蹤,伺機以行動電話通知「宏文」之重責大任,若被告不知「宏文」要行竊,被告豈有要替「宏文」注意路上往來人、車舉止之必要?且被告在事後並分受翡翠項鍊一條,從而被告所辯:不知「宏文」要行竊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為把風行為,所為仍屬共同竊盜罪犯行自明。
2、被告乙○○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乙節,則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甲○○、呂志衛到庭否認(詳原審卷八六頁、第一二八頁),而被告乙○○亦當庭否認證人甲○○為刑求者(詳原審卷第八六頁),且稽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把風之事實均迭次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稱被刑求云云,應無可採,惟警訊錄音帶經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原本有全程錄音,但因錄音機壞掉,所以製作筆錄完畢後,要被告照筆錄朗讀一遍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員警是否確曾全程錄音,但呈現的錄音帶並非全程錄音,而係被告依筆錄內容複誦錄製而成,即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此部分瑕疵雖足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無法證明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故被告之警訊筆錄固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乙○○、郭秋輝二人雖均於偵訊中供稱:證人 鄧玉文 亦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然證人鄧玉文此部分竊盜罪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乙○○及郭秋輝事後均改稱:僅「宏文」一人行竊,自難認另有第三者參與竊盜,附此敘明。至於「宏文」究竟如何行竊一節,因「宏文」未到案,且被告在樓下把風,致無法查明,雖被害人於原審指述稱:外門沒有被破壞,可能由十六樓頂樓跳進十五樓我家等語,惟被害人於被竊時並未在場,自無法確知竊賊如何行竊,惟被害人所指「由十六樓頂樓跳進十五樓」之行竊方式,因當時為白天,且十五、六層樓之高度,要在外牆攀爬,為有可疑,惟不論「宏文」以何方式入內行竊,於被告共同犯罪之認定並無影響。
三、被告乙○○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擔任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工作,而由共犯「宏文」以開啟大門方式入內行竊,所為已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宏文」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六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盜,已如前述,且共犯「宏文」究以何方法侵入室內,為被告所不知,顯見共犯「宏文」踰越牆垣部分,係在共同謀議範圍之外,從而被告以未犯加重竊盜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害人損失甚鉅、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