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台北市○○區○○路左轉基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過基河路與中正路四三五巷交岔路口後,尚未到達基河路與福德路八十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同向左前方由甲○○騎乘沿外側車道靠近分道線直行之車牌號碼000|六七六號輕型機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因而擦撞甲○○之機車右把手,以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並未指出肇事者姓名),乙○○於警方到現場時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由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右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天由中正路左轉基河路,沿基河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特力屋」前告訴人騎機車從巷子出來,違規跨越雙黃線斜斜騎來撞到伊車左後方,伊當時眼睛直視前方,告訴人係從後面撞上,伊看不到,所以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時貿然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同向左前方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右車把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十一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基河路上中正路四三五巷口與福德路八十一巷口,相距三十六點五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距離福德路八十一巷口為八點七公尺,以告訴人所騎車號000|六七六號機車受損並不嚴重之情形觀之,應認肇事地點距離機車最後倒地位置不遠,足見告訴人騎機車已經完成左轉,係在直行十多公尺之後始遭被告擦撞,顯非告訴人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係於巷口出來左轉,並違規跨越雙黃線撞上被告所駕行駛在快車道之車左後側,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查,車禍發生後,被告車上較明顯之新撞擊痕跡,有左後車門護條前之刮痕乙處與左後葉子板之凹陷乙處,有警方拍攝之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亦承認該兩處撞擊痕跡係該次車禍所造成。檢視該左後車門上之刮痕,向車頭一端較細,向車尾一端較粗,而擦撞後刮下之黃色油漆係堆積在車尾端隆起之黑色車門護條上,有照片乙紙可稽,足認該刮痕之形成,應係小客車自後擦撞在左側行駛之機車,始有可能造成上述擦撞痕跡,可知擦撞當時被告車速較快,係被告車自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發生撞擊,就此顯與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方追撞之狀態正好相反。再查,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勘驗被告之計程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現,當時被告車之左後車門刮痕已經補漆,護條上也看不到原先刮下的油漆,但該護條上有一缺損,比對案發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刮痕上方護條亦有缺損,故可認定刮痕係在該護條缺損下面一點點之地方,測量其高度距離地面約三十五公分,而比對告訴人之機車,與警方拍攝機車前車輪右護板擦痕之位置(距地約二十五公分),其高度並不相符,應認並非告訴人機車之前輪右護板去擦撞被告左後車門,事實上依刮痕高度,實與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護板(距地二十五到三十八公分)、車牌(距地三十六到四十九公分)相符,足認被告車左後車門護條前之刮痕,應是與告訴人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護板或車牌右側擦撞所造成,亦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足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伊認為車門的刮痕係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擦到的等語。是以,被告之左後車門護條前刮痕既是與告訴人機車後側之排氣管護板或車牌擦撞所造成,顯見擦撞之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係在併行之狀態,再以機車之車長至少在一公尺半以上,並參酌前段論述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車速度較快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的情形,被告駕車自然會看到左前側之告訴人機車,應認被告辯稱完全未發覺告訴人之機車云云,顯然並非事實。復查,被告車左後葉子板上的凹陷痕跡,經比對距地高度,與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籃下緣固然相去不遠,但是車子的左後葉子板,係在左後車門的後方,縱使該葉子板上凹痕是告訴人機車置物籃所造成,其發生碰撞的時間也必然是在機車排氣管護板或車牌碰到被告左後車門造成刮痕的時點之後,被告辯稱是機車違規直接撞上其車左後葉子板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此外,告訴人之機車右車把經勘驗比對,實與被告左後照鏡高度相當,有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憑,參酌機車之車長與被告車左後車門刮痕的位置,應認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左後照鏡自後追撞其右車把而肇事等情,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又告訴人機車右車把上裝有不織布之護手,有原審勘驗時所拍照片在卷可稽,其遭被告車左後照鏡前側追撞,實未必會在後照鏡上留下擦痕,更何況被告車之左後照鏡前側有擦痕,亦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記載於勘驗筆錄中,與告訴人所指情形並無矛盾之處。
(三)至於兩車相撞之地點,被告於檢察官現場勘驗時供稱是在由中正路四三五巷口停等線起算十二公尺又四十公分之雙黃線上等語,並辯稱告訴人是斜斜騎過來違規跨越雙黃線才撞到,伊當時是在內側快車道上等語。然查,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倒地,應沿機車前進動量與相撞之反作用力動量夾角中線向外滑行,本件機車右側與汽車左側相撞,機車所受之反作用力係向左,依前揭力學原理,機車倒地後自然會滑向左前方,依現場圖所載,機車最後停下之位置是距福德路八十一巷口八點七公尺之雙黃線上,顯然兩車相撞之地點不可能在被告所稱前方雙黃線這種車行方向之直線位置上,被告所指之相撞地點,應非事實,而以告訴人所指在內外車道分道線附近之位置較合乎力學原理。至於原審時辯護人曾提出辯護稱被告之車最後停下位置是在過基河路與福德路八十一巷交岔路口之內外車道分道線上,稍稍斜向外側車道,故可證明被告原先是在內側車道行駛中云云,事實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被告之車距分道線,車頭為零點七公尺,車尾為零點九公尺,依一般車長約四點五公尺來計算,直角三角形斜邊為四點五公尺,底邊為零點二公尺,依三角函數計算被告車與分道線之夾角只有二至三度而已,以被告肇事到停車點相距至少有二十公尺之遙,該車程中被告究竟如何駕駛並無法確定,自不足以認為被告肇事點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四)至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一五0四000號函所附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四一號覆議意見書雖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所致,然該覆議意見書係基於被告車左後車身為告訴人機車右前車身擦撞之條件下所作之判斷,但本件事實上應係告訴人機車之右車把遭被告車之左後照鏡自後追撞,而被告車左後車門刮痕係與告訴人機車右後側之排氣管護板或車牌擦撞所造成,是以,前揭覆議意見書所採之基礎既與實情有所齟齬,其研判之意見自難逕予採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有告訴人之機車,於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警方到達現場時表明係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有證人即員警 陳龍彬 於原審證述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之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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