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國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及傷害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於友人住處飲酒後,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永和路住處。甲○○上車後,乙○○為求節省時間,驅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車過臺北縣林口鄉泰山收費站後,坐於右後座之甲○○,因不滿乙○○繞遠路行駛,而與乙○○發生衝突,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左手勒住乙○○頸部,右手則握拳毆打乙○○頭部、臉部、牙齒及胸部,致乙○○受有面部及胸部挫傷、併擦傷及牙齒脫落之傷害,其後甲○○續抓住乙○○頸部之領帶,喝令乙○○將計程車停靠於高速公路路肩,其後又令乙○○繼續行使,乙○○駕車自五股交流道下高速公路, 王哲執 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乙○○遭強暴脅迫後,已趁機按下車裝無線電通訊系統,對外求援;計程車同業 劉英山 自車裝無線電通訊系統中獲知乙○○被害後,即駕車追趕,迨○○○鄉○○路、楓江路口時,攔下乙○○之汽車,甲○○見狀始罷手,並下車逃逸,惟旋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鄉○○路○段○○○號前當場逮捕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搭乘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於高速公路上因行車路線與乙○○起衝突,並在該計程車上動手勒住乙○○頸部並毆打乙○○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劉英山自車裝無線電通訊系統中獲知乙○○被害後,即駕車追趕,迨○○○鄉○○路、楓江路口攔下乙○○之汽車時,猶見甲○○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之事實,亦據劉英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九、十頁),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受傷之照片五幀附卷足稽。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我已醉酒,我並未要司機下五股交流道,亦不知汽車已下五股交流道云云。經查,被告獲案後酒測值達
0.79mg/l之事實,雖有酒測單據可按,而可認被告事前確飲用相當多量之酒類,然乙○○於原審稱被告之神智清楚等語。再對照被告得以乙○○繞路為由,與乙○○爭執,應認被告尚未心神喪失或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辯醉酒、不知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傷害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勒住乙○○之頸部,傷害乙○○後持續為上開行為,以控制乙○○之駕駛,自係以一行為而犯傷害、強制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當(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強盜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輕,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前述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認被告於打傷乙○○之同時,並對乙○○恫嚇稱:「你沒有看過流氓,我叫兄弟將你打死」等語及作勢打了二、三通行動電話致令乙○○心生畏怖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聽從被告之喝令將車停靠路肩,嗣更愛脅迫下五股交流道,待車行○○○鄉○○路、楓江路口附近時,被告即強令乙○○交出財物,強行自乙○○手中取走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元,惟於強盜得手未及打開車門離去之際,即為自車裝無線電通訊系統中獲知乙○○被害之劉英山攔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一)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強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已喝醉酒,並未搶乙○○的錢,我不知為何乙○○的二千六百元會掉在計程車後座等語。
(二)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述強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劉英山之證述為其論據,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徵,並認被告係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
(三)經查,告訴人乙○○就案發之經過,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過了泰山收費站,坐在右後座的被告就身體往前傾並用左手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打我的頭部、眼部及牙齒,‧‧‧下了五股交流道之後,被告勒住我脖子並叫我把錢拿出來,他跟我說拿錢是剛剛好等語,當時因為被告已經將我的領帶拉到後面勒事後我算了一下總共拿了二千六百元給被告,錢是我右手從車子中間的置物箱拿出來,被告從我手上搶走並拿到手等語(見偵卷第七、八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劉英山於警詢時亦指稱:我下車查看,發現被告以左手住勒住乙○○的脖子,我便打開右後車門,被告即以右腳踢我大腿,我即與他發生扭打,被告即由左後車門逃走等語。又稱:二千六百元是在計程車之後座取出,因為被告為拿走所搶得之二千六百元現金,與我扭打時掉落在後座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惟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之被害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所述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查被害人及劉英山於警詢時雖均表示劉英山與被告曾在汽車內扭打,被告並因之而將強盜得手之二千六百元掉落汽車後座云云。然乙○○於原審兩度訊問時並未曾提及被告與劉英山在車內扭打,僅稱:「劉英山把我車子的右後車門打開並問被告為何要打我,被告就開左後門要下車,劉英山就追被告並與被告發生扭打」(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劉英山攔下我的車子後就將我的車子右後車門打開,被告當時有踹了一下劉英山,但是沒有踹到,所以他就開左後車門準備逃走,二千六百元是被告準備逃走時掉在車後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與劉英山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即以右腳踢我大腿,我即與他發生扭打,被告即由左後車門逃走云云。就扭打之地點及二千六百元掉落之原因,所述不甚一致。其次,乙○○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稱被告對乙○○恫嚇:「你沒有看過流氓,我叫兄弟將你打死」等語後,隨即打了二、三通行動電話,內容大約是說他等一下就到了,說司機很惡劣要把打死云云(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六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是打給一個女孩子,告訴對方說我要回去了等語。徵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租人亦為被告─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信函),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至四月二十一日之通聯紀錄,最後之通話時間為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一分五十九秒,通話至八時五十三分二十五秒,其後即再無任何通話紀錄,此與被告所述搭車前是打給一個女孩子,告訴對方說我要回去了等語及被告係於當日晚上九時許搭乘乙○○之計程車之事實相互對照,正相符合;若再觀諸被告係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警方逮捕(見偵卷第四頁反面),其後經警方、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被告獲准,於四月二十一日羈押被告之事實(見偵卷之警方、檢方筆錄及押票),更可知被告係因被警方逮捕而再無使用行動電話之機會,致四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二十五秒之後即無任何通話紀錄。益可見被告所辯為可採信。由此亦可反證乙○○所述被告在車上打了二、三通行動電話,說他等一下就到了,說司機很惡劣要把打死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故入被告於罪之嫌疑。乙○○所述實有重大瑕疵,與劉英山所述亦不甚符合,且劉英山所見僅係停車後之情形亦不能證明停車前被告有強盜之犯行。
(四)再按,刑法強盜罪之構成,不僅需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尚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若真有意強盜,何以大量喝酒後為之?若謂可能係藉酒壯膽。果如此,被告何以手無寸鐵?且高速中強盜計程車司機,不僅危及司機之生命、安全,即被告本人之生命安全恐亦不保。再者,依乙○○所述,二千六百元原放在車中間之置物箱(按應在手剎車附近),乙○○一手開車,一手去拿,被告從乙○○手上搶走(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若屬無訛,且被告有意強盜,則被告於發現置物箱內有財物後,儘可自行動手,何待被告取出?若被告已取得二千六百元,何以未立即揣入口袋,反待劉英山到達,並因與劉英山扭打而掉落車內?凡此均啟人疑竇,乙○○及劉英山所述二千六百元係被告於扭打間掉落云云,實不能逕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飲用相當之酒類,被告手上亦無任何凶器,依上所述,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被訴強盜乙○○之之財物之事實,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諭知有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